索引号 | MB1645265/2024-38469 | 分类 | 广播、电影、电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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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湖北省广播电视局 | 成文日期 | |
文号 | 无 | 生效日期 | 2024-10-22 |
有效性 | 有效 | 失效日期 | 2026-10-22 |
文件名称 | 《湖北省广播电视行政处罚裁量指导规则》和《湖北省广播电视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2024年修订) |
《湖北省广播电视行政处罚裁量指导规则》和《湖北省广播电视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2024年修订)
湖北省广播电视行政处罚裁量指导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合法合理,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广播电视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广播电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是指全省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违反广播电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幅度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省广播电视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制定《湖北省广播电视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作为全省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具体适用标准。
《湖北省广播电视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未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合法性、合理性原则;坚持教育先行、罚教结合的原则,发挥法律、法规、规章的引导、规范、保障作用。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使违法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相当。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精神,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对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适用一般程序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得拒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因此而加重行政处罚;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
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正确适用法律为前提,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上位法与下位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与上位法抵触的,适用下位法;同一机关制定的一般法与特别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特别法;同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一般适用颁布在后的规定。
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单独援引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依据。
第二章 裁量标准
第八条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在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因素分为三类:较轻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
第九条 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较轻违法行为,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严重违法行为,给予从重处罚:
1、暴力抗拒或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2、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3、胁迫、诱骗、教唆他人违法并且实际发生违法行为的;
4、经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之后,仍然发生同一违法行为的;
5、因同种违法行为一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6、伪造广播电视许可证从事相关违法行为的;
7、违法行为引发严重后果或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8、隐匿、破坏、销毁、篡改有关证据,或者拒不配合、阻碍、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9、对证人、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实施第九条、第十条之外的违法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不同的违法行为按照较轻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的等次分别给予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第十三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罚款数额:
(一)规定了法定罚款上、下限幅度的,对较轻违法行为一般执行法定罚款下限,对一般违法行为在法定罚款下限以上不超过法定罚款中限(即法定罚款上限与下限的平均值)的幅度内确定,对严重违法行为在法定罚款中限以上不超过法定罚款上限的幅度内确定。
(二)只规定法定罚款上限,未规定法定罚款下限的,对较轻违法行为在法定罚款上限的20%幅度内确定,对一般违法行为在法定罚款上限的20%至50%幅度内确定,对严重违法行为在法定罚款上限的50%至100%幅度内确定。
第十四条 减轻处罚,是指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第九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在该类违法行为法定的处罚种类降低一个阶次进行处罚或者减少处罚种类,但违法所得和违法财物应当没收:给予罚款处罚有法定下限的,在法定罚款下限以下确定罚款金额,但不得少于法定下限的20%;只规定法定罚款上限的,在法定上限的20%以内确定罚款金额。
第十五条 从轻处罚,是指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形的,按照该类违法行为法定的处罚种类和本规则第十三条相对应的罚款处罚幅度选择较轻的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不得低于法定罚款下限。
第十六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七条 从重处罚,是指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按照该类违法行为法定的处罚种类和本规则第十三条相对应的罚款处罚幅度选择较重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的,适用从重处罚,但不得高于法定罚款上限。严重违法行为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可以适用法定罚款上限处罚。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人既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按照必要性与可行性原则综合考量后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但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的,一般不适用减轻处罚。
第十九条 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并处或应当并处的,除符合减轻处罚情形外,不得选择适用;法定处罚种类,在具体适用时,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为准,不得任意选择适用。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已经发生的违法事实,并依法提出明确具体的改正要求和改正期限。
对于应当改正而能够改正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或改正不符合要求,且依法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 30日。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的,可以选择合理时限。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停业整顿时限一般不超过 90日。
第三章 裁量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案件承办机构提出的案件处理意见,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方能报本单位负责人签发。案件承办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裁量的具体建议,应当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说明并附相关的证据材料,否则,法制机构可以退回办案机构补正,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改变处罚意见。
法制机构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报单位分管领导决定;应当报案件审理会议审议的案件,由案审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依据本规则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作出集体审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行使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在本辖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可能给社会带来较大影响的,应当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报经办案行政部门主要领导同意,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同时报送与该公安机关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
对于违法事实已经查清,不是必须立即移送的案件,可先行实施行政处罚,再办理移送手续。
第四章 裁量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发现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罚裁量是否合法、合理,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发现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规定而实施的行政处罚,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依法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与《湖北省广播电视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一并执行,二者具有同等之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广播电视行政处罚,包括对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违法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和《湖北省广播电视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不足”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0年8月26日湖北省广播电视局发布的《湖北省广播电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规则》和《湖北省广播电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鄂广发〔2020〕14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广播电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